保持企業競爭力的一項重要措施就是與員工、合作企業訂立保密協議。其中,保密信息是保密協議的核心內容,被越來越多企業所重視。
“保密信息定義較為廣泛,不僅包括技術秘密,還有與技術秘密相結合的公知信息以及包括技術秘密和公知信息在內的技術包。”在日前舉辦的中國智造與跨境爭議解決會議上,天同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顧嘉指出,一般而言,對于保密信息進行限定使用,僅限于協議約定的特定目的。保密信息披露方即交付信息一方,一般無需詳細指出技術包中哪些屬于技術秘密,保密協議會將交付給接收方的全部信息定義為保密信息。接收方無權將該信息用作他途,否則構成違約。此外,披露方一般傾向于在保密信息定義條款中采取寬泛且籠統的措辭,而在“限定使用”條款中采取收縮且明確的措辭,提出盡量長的保密期,甚至永久保密。
保密義務也存在例外情形,即接收方通常不承擔保密義務的情形,如根據法院或行政部門的要求,向法院或者行政部門披露信息;由第三方向接收方披露,第三方對披露沒有保密義務;在保密協議簽訂時已屬于公知信息,或在接收方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變成公知信息。
當然,公知信息也存在例外。“如果技術包中的某些信息,雖然在公知領域對其有一般性認識,但其細節并不在公知領域內,信息的秘密性仍然存在,接收方對此仍要承擔保密義務。”顧嘉稱,若接收方在獲得保密信息前,已經通過自主研發等手段知曉和掌握了相關信息,在提出這一抗辯理由時,接收方需拿出書面證據,證明在獲得技術包之前,相關信息就存在于接收方自主研發的技術文件當中。
“在信息合集中,單個信息均屬于公知信息,但將單個公知信息有機結合為信息集合體,該信息集合就可具有秘密性,依約應受到保護。”顧嘉舉例,比如一個設計化工廠的技術包中,可能涉及一組閥門的應用,但就其中各個閥門而言,都屬于公知概念和通用設計。但如何將這些單個閥門組合串聯起來,用于特定的工程目的,則不屬于公知信息。
